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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公墓管理辦法(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墓管理,保障城鄉居民喪后妥善安葬,維護公墓市場秩序,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公墓,是指提供骨灰安葬的公共殯葬服務設施,包括骨灰公墓、骨灰樹葬林、骨灰堂、骨灰樓、骨灰塔等。 本辦法所稱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按照政府定價提供骨灰安葬的公共殯葬服務設施。 本辦法所稱經營性公墓,是指通過市場調節方式提供選擇性骨灰安葬的公共殯葬服務設施。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公墓的建設、管理及其相關活動。 國家對回民公墓以及其他墓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公墓的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林業、公安、城鄉與住房建設、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亡故居民遺體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自留、寄存、撒散和進入公墓集中安葬的方式進行安置,提倡不保留骨灰等生態節地葬法。 禁止在公墓以外建造墳地、墓地。 第六條公墓建設應當遵循節約土地、保護環境、方便群眾、供需平衡的方針,并納入縣以上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七條公墓應當按照墓區園林化、墓體小型化、葬法多樣化、祭祀環保化的原則進行規范建設。 第八條縣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市民政部門審核,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民政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省民政部門應當制定全省經營性公墓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設用地和資金投入,統籌協調規劃和用地等審批工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提供便利條件。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捐助、捐建公益性公墓。對捐助、捐建公益性公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民政部門可以采取立牌刻名形式予以褒獎。 第十條建設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經選址所在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并經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意見后,由縣民政部門審批。 建設城市公益性公墓選址在農村的,應當經所在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并經市民政部門出具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選址在城區的,應當經街道辦事處征求關聯社區居民代表會議意見,并經市民政部門出具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建立經營性公墓,由申請人向選址所在地縣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縣人民政府出具意見后報市民政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申請建立公墓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立公墓書面申請; (二)建立公墓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公墓服務對象和服務地域; (四)村民會議、村(居)民代表會議決議或者意見; (五)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意見; (六)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土地(林地)使用手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七)公墓總體規劃圖;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建立公墓申請材料齊備并符合公墓建設規劃的,受理申請的審批機關應當在20日內作出批準決定,并發放公益性公墓批準證書或者經營性公墓執業許可證;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公墓建設規劃的,應當作出不予批準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公益性公墓批準證書、經營性公墓執業許可證由省民政部門統一監制。 第十二條申請人取得公益性公墓批準證書或者經營性公墓執業許可證后,應當到有關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公墓運營單位登記。屬于公益性公墓的,可以辦理事業單位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屬于經營性公墓的,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已經按事業單位辦理登記的經營性公墓,按照國家事業單位分類改革的有關規定和管辦分離的原則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公墓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經營項目和服務范圍、用地面積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公益性公墓運營單位應當在墓園顯著位置標示公益性公墓字樣。 第十四條公墓用地年限不得少于20年。用地規模應當符合節約集約用地的原則,達到循環使用,可持續運行。 公墓綠化覆蓋面積應當達到墓園總面積的70%以上。經營性公墓每個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公益性公墓每個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0.8平方米。 公益性公墓應當以樹葬、草坪葬、花壇葬等生態節地、綠色環保葬法為主,地表不留墳頭,墓體高度不得超過地面0.5米,提倡采用臥碑式墓碑。 第十五條公益性公墓的墓位價格應當按照高、中、低和免費四種形式實行政府定價。具體墓位價格由物價、財政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根據土地使用成本、建筑材料成本、人工費用、維護管理費用等因素,按照非營利原則并兼顧當地居民承受能力核定,并向社會公告。 經營性公墓的墓位價格實行市場調節,自主定價。物價部門應當對其定價行為加強指導,防止價格欺詐,對價格明顯虛高的,依法進行必要的干預。 第十六條為保障生活困難群體的安葬需要,公益性公墓應當設立免費區,進入免費區的用戶免除一切費用。 下列人員可以使用免費區: (一)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二)享受農村五保待遇的居民; (三)城市三無人員; (四)不享受喪葬費的優撫對象; (五)遺體器官捐獻者; (六)其他屬于應當提供救濟的特殊困難群體。 第十七條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在確定的服務地域范圍內主要為農村居民提供安葬服務。在確保本村本鄉鎮居民安葬需要的前提下,經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并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同意,可以適當為祖籍在本地的域外用戶提供安葬服務。 城市公益性公墓應當主要為城市市區居民提供安葬服務。 第十八條公墓運營單位應當根據用戶出具的本人居民身份證和逝者的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出售墓位。對已經出售的墓位,公墓運營單位不得為用戶辦理過戶、更名和轉讓手續。 禁止炒買炒賣骨灰墓位和骨灰格位。 第十九條公墓運營單位提供墓位時,應當與用戶簽訂購墓合同,發放墓位使用證。墓位使用證由省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由公墓運營單位免費提供給用戶。 公墓墓位使用年限由用戶與公墓運營單位雙方商定,簽訂墓位使用合同。墓位使用合同期滿后用戶繼續使用的,雙方應當續簽墓位使用合同,并由用戶繳納維護管理費。維護管理費的年繳費標準由物價部門核定。 墓位使用合同每次簽訂期限最高不得超過20年。公墓運營單位與用戶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到期不續簽墓位使用合同的骨灰處理方式。 第二十條公墓運營單位應當在墓區顯著位置公開收費標準和收費依據,接受公眾、媒體等社會監督。 公墓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檔案、財務、服務、防火、防盜等各項管理制度,做好公墓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 公益性公墓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免稅待遇。 第二十一條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墓的監督檢查。對檢查不合格的公墓運營單位應當發送整改通知書,限期整改,并可以在媒體上公告檢查結果和整改單位名單。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興建公墓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逾期拒不恢復原狀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墓位占地面積和建設標準不符合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公墓運營單位限期整改,可以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逾期不整改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公墓運營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墓墓園以外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墳墓的,由國土資源、林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所建墳墓可以遷入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公墓運營單位轉讓、炒賣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門按每次或者每一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處以3萬元罰款;對公益性公墓運營單位,責令調整負責人。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公益性公墓運營單位不按政府定價銷售墓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物價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公益性公墓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處罰: (一)未向困難群體提供免費墓位的; (二)超范圍服務或者跨地域開展墓位營銷宣傳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性公墓運營單位阻礙、干擾民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民政等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公墓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公墓建設規劃,擅自審批建立公墓的; (二)對炒買炒賣墓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予查處的; (三)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謀取其他不當利益的; (四)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其他行為的。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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