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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旅游局:旅行社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
2016.12.10

旅行社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 合法權益,維護旅游市場秩序,促進旅游業 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 設立及其業務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取得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 企業法人。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業務,是指以營利為目 ,預先或者按照旅游者 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過履行輔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并以總價銷售 活動。  下列情形不屬于經營旅行社業務:  (一)交通、景區和住宿經營者在其交通工具上或者經營場所內,提供交通、住宿、餐飲等單項或者多項服務 ;  (二)社會團體組織會員、機關企事業單位組織員工、學校組織學生進行旅游活動 ;  (三)家庭成員、朋友、同學等彼此相識 群體自發組織 旅游活動 。  旅行社除可以經營本條第二款規定 旅行社業務外,也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等各類代訂服務。  第四條旅行社業務經營范圍包括招徠、組織、接待境內旅游和入境旅游、出境旅游、邊境旅游。出境旅游分為出國和赴港澳旅游、赴臺旅游。  本條例所稱境內旅游,是指內地(大陸)居民在境內旅游;入境旅游是指境外旅游者在境內旅游;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是指內地(大陸)居民出國旅游和內地居民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游;赴臺旅游,是指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邊境旅游是指內地(大陸)居民和毗鄰國家居民,從指定邊境口岸出入境,且在雙方政府商定 邊境特定區域和停留期限內旅游。  第五條旅游主管部門和公安、工信、交通運輸、商務、文化、海關、稅務、工商、質檢、安全生產、價格、外事、保險、外匯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及其相關業務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 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游者 合法權益。  第七條旅行社行業組織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制定和實施行業規范和標準,開展誠信體系建設、服務質量等級評定等行業自律活動;依法調解旅游糾紛,維護會員和旅游者合法權益;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第八條國家倡導健康、文明、環保 旅游方式。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維護國家形象和榮譽,遵守文明旅游行為規范。  第二章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第九條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境內旅游和入境旅游業務 ,應當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并且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 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 營業設施;  (三)注冊資本不少于30萬元;  (四)有三年以上旅行社從業經歷或者相關專業經歷 經營和管理人員;  (五)有不低于在職員工總數10%且不少于3名,已與旅行社訂立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導游。  第十條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境內旅游和入境旅游業務 ,應當向所在地設區 市級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 縣級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 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 決定。予以許可 ,向申請人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 ,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 旅行社,可以申請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  (一)連續開展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兩年以上;  (二)近兩年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或者經營旅行社業務受到行政機關罰款以上處罰;  (三)近兩年沒有發生較大以上安全生產責任事故;  (四)有不低于在職員工總數10%且不少于5名,已與旅行社訂立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領隊。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且住所在開放邊境旅游 設區 市、自治州 行政區域內 旅行社,可以申請經營邊境旅游業務。  第十二條旅行社申請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邊境旅游業務西班牙觀光費用 ,應當向其所在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 設區 市級旅游主管部門提出,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相關證明文件。受理申請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 決定。予以許可 ,向申請人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 ,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企業法人登記注冊 經營范圍包括旅行社業務 ,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注冊之日起30日內,向旅游主管部門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知道其逾期未申請 ,應當責令變更經營范圍;拒不變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直接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旅游主管部門作出許可后,應當逐級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經營赴臺旅游業務 旅行社,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從取得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經營許可 旅行社范圍內指定。  第十六條旅行社可以在全國范圍內設立分社。分社 經營范圍應當與設立分社 旅行社經營范圍一致,但對經營邊境旅游和赴臺旅游業務另有規定 除外。  旅行社可以在所在地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其分社所在地設區 市 行政區域內,設立招徠旅游者 服務網點(以下簡稱服務網點)。  旅行社設立分社、服務網點 ,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設立登記,并自登記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社、服務網點所在地 縣級旅游主管部門備案;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后3個工作日內,向旅行社出具備案登記證明。  第十七條旅行社變更名稱、營業場所、投資人、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 ,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 變更登記,并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 旅游主管部門備案,換領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分社、服務網點變更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等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 ,旅行社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 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并在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原備案 旅游主管部門換領或者交回備案登記證明。  旅行社終止旅行社業務經營 ,應當向原許可 部門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 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國家對旅行社實行旅游服務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質量保證金)制度。  質量保證金為保障旅游者權益 專用款項,除本條例規定 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劃撥和使用。  第十九條旅行社應當自取得相應 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公布目錄內 金融機構開設專門 賬戶存入質量保證金,或者向作出許可 旅游主管部門提交依法取得 擔保額度不低于相應質量保證金數額 銀行擔保。  第二十條經營境內和入境旅游業務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于2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5萬元。  經營出境旅游業務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于14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35萬元。  經營邊境旅游業務 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于5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10萬元。  質量保證金 利息屬于旅行社所有。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 ,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動用質量保證金:  (一)旅行社違反包價旅游合同約定,損害旅游者權益 事實清楚,造成 直接損失明確、具體,旅游主管部門作出賠償決定后,旅行社拒不賠償 ;  (二)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 ;  (三)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旅行社申請墊付緊急救助費用 。  第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認定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旅行社拒絕或者無力賠償 ,人民法院可以從質量保證金賬戶劃撥賠償款。  第二十三條質量保證金被旅游主管部門動用或者人民法院劃撥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旅行社補交質量保證金。旅行社應當在收到旅游主管部門 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補足其及分社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四條自交納或者補足質量保證金之日起三年內,未發生下列情形之一 ,經旅行社申請,相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旅行社及其分社質量保證金 交存數額降低50%,并向社會公告:  (一)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務網點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停業整頓處罰 ;  (二)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拒絕執行旅游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作出 賠償決定,或者造成旅游者預交旅游費用損失 ;  (三)旅行社或者其分社被人民法院劃撥質量保證金 。  發生前款規定情形之一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在知道相關情況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旅行社補交質量保證金。旅行社應當在收到旅游主管部門 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 數額補足其及分社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五條旅行社采用銀行擔保 形式交納質量保證金 ,擔保期限應當不少于三年,且在擔保期限屆滿1個月前,提供新 銀行擔保或者交納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終止旅行社、分社業務經營或者減少旅行社業務經營范圍 ,旅行社持旅游主管部門出具 憑證,向經融機構取回質量保證金或者解除銀行擔保。  第二十七條質量保證金交納、使用 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在試點 縣級或者設區 市級行政區域內,暫時調整實施質量保證金制度 有關規定。  第三章外商投資旅行社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旅行社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 ,適用本條例其他有關規定。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旅行社,包括中外合資經營旅行社、中外合作經營旅行社和外資旅行社。  第二十九條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 相關證明文件。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予以許可 ,頒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 ,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設立外商投資旅行社,還應當遵守有關外商投資 法律、法規。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 投資者在內地投資設立旅行社 ,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十條除國務院決定或者我國簽署 自由貿易協定,以及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 安排和大陸與臺灣地區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旅行社不得經營出境旅游、邊境旅游業務;外商向具有出境旅游、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范圍 旅行社投資 ,旅行社應當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原許可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出境旅游、邊境旅游業務 經營范圍,并換發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出境旅游和邊境旅游目 地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組織內地(大陸)居民出國旅游 目 地國家(地區),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經國務院批準后,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公布。  第三十二條出國旅游目 地國家(地區)違反雙方簽訂 相關旅游協議,或者嚴重侵害旅游者、旅行社合法權益 ,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暫停或者終止旅行社組織旅游者赴該旅游目 地國家(地區)旅游 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暫停事由消除后,應當依照暫停程序作出恢復 決定。  出國旅游目 地國家(地區)有嚴重損害中國國家主權或者其他重大利益行為 ,由外交部門會同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終止旅行社組織旅游者赴該旅游目 地旅游 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發生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 ,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應當將相關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旅行社組織內地居民赴港澳旅游 相關事項,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旅游部門協商確定。  旅行社組織大陸居民赴臺旅游 相關事項,由兩岸有關方面協商并作出安排。  第三十四條經國務院批準對外國人開放 邊境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具備下列條件 ,可以開展邊境旅游:  (一)有經國務院批準 開放口岸,且口岸查驗配套設施齊全;  (二)有公安部委托 承擔出境入境證件受理職能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能夠為旅游者辦理因私出境入境證件;  (三)有能夠經營邊境旅游業務 旅行社;  (四)設區 市級旅游主管部門與對方國家邊境地區旅游部門簽訂了開展邊境旅游 意向性協議。  開展邊境旅游 ,省級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外事、公安、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 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外交、公安、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批準。批準后,邊境地區設區 市級人民政府應當與對方國家邊境地區政府簽訂正式協議。  對邊境旅游協議內容作出調整 ,應當依照原程序報請批準。  第三十五條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應當與境外旅游目 地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就旅游組織和接待方式、出境入境手續、安全保障、應急措施、糾紛處理和合作機制等事項達成一致。  開展邊境旅游 ,其相關協議除應當包括前款規定 事項外,還應當就開展邊境旅游 境內外區域、停留期限、出境入境口岸、出境入境證件、互免簽證承諾、對等權利和不對等特例等內容達成一致。  第五章旅行社經營  第三十六條旅行社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游者提供真實、準確 、履行旅游合同所需 信息資料;  (二)拒絕旅游者提出 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職業道德或者包價旅游合同約定 要求;  (三)法定情形下變更旅游行程、解除旅游合同;  (四)要求旅游者對其造成 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五)拒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違法 檢查、收費或者攤派。  第三十七條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不得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未取得相應許可或者未經指定 ,不得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邊境旅游業務、赴臺旅游業務。  第三十八條旅行社 下列行為屬于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一)為未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單位和個人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提供協助或者服務 ;  (二)為未取得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被指定經營赴臺旅游業務 旅行社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提供協助或者服務 ;  (三)以設立分社 名義或者形式,變相使未取得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未被指定經營赴臺旅游業務 旅行社實際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四)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準許或者默許其他單位和個人,以自己 名義經營旅行社業務 。  第三十九條旅行社應當對其設立 分社、服務網點實行統一 人事、財務管理。  分社不得超出設立分社 旅行社 經營范圍經營旅行社業務;服務網點不得經營招徠以外 旅行社業務,不得超出設立服務網點 旅行社 經營范圍從事招徠活動。  分社、服務網點不得擅自為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徠。  第四十條旅行社需要將在旅游目 地 接待旅游者 業務作出委托 ,應當委托給地接社;國家對出境、邊境旅游另有規定 ,應當遵守相關規定。  旅行社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地接社 名稱、地址、聯系人、聯系電話等基本信息,并向旅游者作出說明。  第四十一條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接待和服務費用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但有正當、合理理由并能夠充分證明 除外。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等方式,誘騙旅游者違背自己 真實意愿,訂立包價旅游合同、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第四十三條同一旅游團隊中,在未提供更多服務 情況下,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 年齡或者職業差異而提高旅游費用。  老年人、殘疾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享受相關旅游項目費用減免 ,旅行社應當在旅游費用中扣除相關費用。  第四十四條旅行社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下列事項,與旅游者協商一致,并向旅游者作出準確、詳細說明,由旅游者簽字確認:  (一)購物次數、停留時間、購物場所 名稱和主要商品情況;  (二)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內容、價格及活動時長;  (三)不參加相關活動 旅游者 行程安排。  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不同意參加前款活動而拒絕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費用。  旅游者同意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雙方就旅游者在行程中拒絕參加相關活動時,旅行社能否退還費用達成一致后,旅行社應當在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時收取相關費用。  在旅游行程中,已同意參加本條第一款活動 旅游者有權拒絕參加相關活動,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須進入指定購物場所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也不得因此向旅游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五條旅行社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應當對未同意參加相關活動 旅游者作出合理 行程安排,不得使其因等候其他旅游者造成時間浪費。  第四十六條旅行社指定 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西班牙觀光行程 另行付費旅游項目,其經營者 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明碼標價,不得利用虛假、使人誤解 價格手段誘騙旅游者進行交易,或者違反法律、法規 規定牟取暴利等不正當價格行為。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通過安排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游項目,或者旅游者購物消費,以回扣、傭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名義,獲取相關經營者給予 財物。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以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第四十八條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三十日內,就其所購物品和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費用,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退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費用。  第四十九條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訂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內容 書面包價旅游合同,并向旅游者詳細說明相關內容。  旅行社和旅游者訂立 旅游合同約定不明確或者對格式條款 理解發生爭議 ,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 ,應當作出有利于旅游者 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 ,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第五十條旅行社通過網絡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 ,應當在網站主頁面公布旅行社 名稱、許可證編號、經營范圍、營業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  分社通過網絡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或者服務網點通過網絡招徠 ,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要求外,還應當公布備案登記證明編號。  第五十一條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得為境內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以外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旅行社產品 交易服務。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為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務網點提供旅行社產品 交易服務 ,應當審核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 相關信息,并在其產品主頁面予以公布。  旅游者在網絡交易平臺訂立包價旅游合同與旅行社產生糾紛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協助解決;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旅行社 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 ,旅游者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  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旅行社業務經營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 ,依法與該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二條網絡搜索平臺提供者有償提供搜索服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旅行社業務經營相關信息虛假 ,應當及時更正或者刪除;因未更正或者刪除對旅游者造成損害 ,與該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網絡搜索平臺提供者無償提供搜索服務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提供旅行社業務經營虛假信息 ,應當及時更正或者刪除相關信息,對旅游者造成損害 ,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三條旅行社委托招徠旅游者、銷售包價旅游產品 ,應當在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規定 受托主體、行政區域和業務經營范圍內作出委托。  旅行社依照前款規定作出委托 ,應當向受托人出具委托代理書,并將受托人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向其所在地和受托人所在地 縣級旅游主管部門備案,接受備案 受托人所在地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  委托代理書應當載明委托人與受托人名稱、委托內容、委托期限等事項,并加蓋雙方印章,由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  第五十四條受托人應當以作出委托 旅行社 名義招徠旅游者,并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書,告知委托代理關系;與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費用 ,應當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作出委托 旅行社和受托人 基本信息,依法出具作出委托 旅行社 發票。  受托人不得接受不具有相關業務經營許可 旅行社 委托,代理銷售超出其業務經營許可范圍 包價旅游產品。  受托人不得隱瞞代理身份誤導旅游者,不得在以作出委托 旅行社 名義訂立包價旅游合同后,自行組織、接待旅游者。  代理招徠旅游者 業務不得轉委托。  第五十五條旅行社發布西班牙觀光推薦 產品廣告,應當包括旅行社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許可證編號、旅游天數、旅游線路、旅游費用等內容,以及其企業信用信息查詢平臺 查詢方式;分社、服務網點發布 產品廣告,還應當包括備案登記證明編號;服務網點或者受托人發布 產品廣告,還應當以顯著、清晰 方式,載明其設立旅行社或者作出委托 旅行社 基本信息。  第五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受境外機構、個人 委托或者以其名義,招徠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  第五十七條旅行社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 ,經征得旅游者書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受托旅行社不得再委托。  第五十八條在旅游行程中,除法定情形外,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變更旅游行程安排,減少旅游項目、縮短游覽時間,或者拒絕履行包價旅游合同。  第五十九條旅行社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 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下列職責:  (一)成立旅游安全領導機構;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保障安全生產投入;  (四)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規程;  (五)組織對從業人員開展旅游安全教育和培訓;  (六)制定并組織實施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突發事件和涉旅安全事故;  (八)協同、配合相關部門對涉旅安全事故 調查處理。  第六十條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旅游者,應當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 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供應商有經營許可要求 ,供應商應當取得相關許可;沒有要求 ,供應商提供 產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 要求。  第六十一條旅行社應當對其提供 旅游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評估,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履行輔助人在旅游者安全保障、突發事件應對等方面是否有相應保障措施和應急預案;  (二)旅游目 地是否發布安全預警或者為我國外交部門建議中國公民暫勿前往 國家(地區),是否為非出境旅游目 地國家(地區);  (三)旅游產品和服務是否包含相關法律法規禁止 內容;  (四)旅游者是否適合參加相關旅游活動。  旅行社應當制定有針對性 安全風險管控措施;發現履行輔助人提供 服務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 ,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更換。  第六十二條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應當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應當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證件號碼和國籍,以及緊急情況下 聯系人、聯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 地官方語言(或者英文)填寫。  旅行社應當將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隨身攜帶,并告知其自行填寫血型、過敏藥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第六十三條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對下列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 事項,向旅游者作出真實 說明和明確 警示:  (一)旅游活動中 安全風險和注意事項;  (二)高風險旅游項目 風險及必要 安全防范和應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開放 經營、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旅游者應當注意 旅游目 地相關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宗教禁忌,依照中國法律不宜參加 活動等;  (五)不適宜參加相關活動 群體。  第六十四條突發事件或者涉旅安全事故發生后,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立即采取下列必要 救助和處置措施:  (一)救助或協助救助受困旅游者;  (二)依法向旅游及相關部門報告,在境外發生 ,還應當報告我國駐外機構、當地警方;  (三)加強對旅游者 風險提示,自行或者根據旅游主管部門、有關機構 要求,停止組團或者帶團前往風險區域,調整或者中止行程,以及撤離風險區域;  (四)對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協助旅游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游者指定 合理地點;  (五)妥善處理因此造成 旅游糾紛,并配合有關部門積極做好善后處置工作,協助受害旅游者及其家屬開展旅游保險理賠。  第六十五條旅行社應當在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后10個工作日內,投保不低于規定保險金額 旅行社責任險。  旅行社責任險 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條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釋文明旅游行為規范、不文明行為可能產生 后果,引導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勸阻旅游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不文明、不安全、有損國家形象和利益 行為。  第六十七條旅行社不得組織旅游者直接或者間接到未經批準開放 出國旅游目 地國家(地區)旅游,不得組織旅游者到被暫停或者終止 出境旅游目 地旅游。  第六十八條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向旅游主管部門報送經營、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  旅行社應當在團隊出發前,向旅游主管部門提供旅游團隊信息。旅游團隊信息實行一團一登記,內容應當包括組團社、地接社及導游、領隊信息,以及旅游者名單、旅游行程等;出境旅游和邊境旅游 ,還應當包括出境入境證件信息、出境入境口岸等。  旅行社應當保存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

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保存期應當不少于兩年。  第六十九條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出國旅游團隊名單表》、《邊境旅游團隊名單表》、《大陸居民赴臺灣地區旅游團隊名單表》和《內地居民赴港澳旅游團隊名單表》(以下統稱名單表)。  取得出境旅游業務、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許可 旅行社(以下分別簡稱出境社、邊境社)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 市級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對出境社、邊境社填報 名單表信息進行審核,并將名單表提供給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  出境社、邊境社應當將本單位授權打印名單表 負責人 簽字和印章,報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 市級旅游主管部門備案;在旅游團隊出境入境時將名單表提供給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在旅游團隊入境后,將名單表交原審核部門留存。  第七十條旅游團隊出境前已確定分團入境 ,出境社、邊境社應當事先在名單表上注明。  旅游團隊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境社、邊境社及其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 事件,以及旅游者特殊原因導致確需分團入境 ,領隊應當及時通知出境社、邊境社,出境社、邊境社應當立即向審核名單表 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除前兩款規定外,旅游團隊應當從國家開放口岸整團出入境。  出境社、邊境社應當要求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第七十一條旅行社為接待旅游者委派 導游,應當持有國家規定 導游證。  第七十二條旅行社為組織旅游者出國和赴港澳旅游委派 領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導游證;  (二)具有大專以上學歷;  (三)取得相關語言水平測試等級證書;  (四)具有兩年以上旅行社業務經營、管理或者導游等相關從業經歷;  (五)具有履行領隊職責 能力;  (六)與旅行社訂立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 勞動合同。  邊境旅游領隊 條件,由邊境地區省、自治區另行規定。  旅行社應當將本單位領隊名單及變更情況,報所在地設區 市級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十三條出境社組織出境旅游,應當安排領隊全程陪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外:  (一)旅游者持有個人旅游簽證或者簽注并自行安排境外游覽行程,出境社僅提供交通、住宿、游覽門票等一項或者多項服務 ;  (二)旅游者持有個人旅游簽證或者簽注,出境社根據旅游者 具體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且旅游者主動以書面方式提出不需要委派領隊 。  第七十四條出境社應當委派掌握旅游目 地國家(地區)語言或者英語 領隊。  第七十五條境外地接社安排旅游者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項目或者活動 ,出境社及其領隊應當及時制止。  第七十六條出境社、邊境社不得以收取現金或者向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賬 方式,要求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保證。  出境社、邊境社可以通過與旅游者、金融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等方式,明確旅游者出境旅游保證 范圍、金額、期限和責任等內容。  第七十七條邊境社應當為持有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證件 旅游者,統一辦理出境入境手續。  邊境社經營邊境旅游業務,不得超出規定。

邊境旅游特定區域和停留期限。  第七十八條未取得導游許可和不具備領隊條件 ,不得從事導游、領隊業務。  導游、領隊不得委托他人代為提供導游、領隊服務。  導游、領隊應當接受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規定 培訓。  第七十九條導游與旅行社訂立 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游行業組織取消注冊后,1個月內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其他旅游行業組織注冊 ,應當申請變更導游證信息;超過1個月 ,應當交回導游證,由原許可 旅游主管部門注銷其導游證。  導游與旅行社訂立 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游行業組織取消注冊。

,旅行社和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頒發導游證 旅游主管部門。  第八十條領隊從事領隊業務,應當接受具有相應業務經營范圍 旅行社委派,協助旅游者辦理出入境手續,協調、監督境外地接社及從業人員履行合同,維護旅游者 合法權益。  第八十一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 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維護民族團結,聽從旅行社及其導游、領隊對其旅游不文明行為 勸導,不得損害當地居民、同行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 合法權益。  第八十二條旅游者出境旅游 ,應當投保包含境外醫療、緊急救援等服務內容 出境旅游保險。具體方案由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條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赴臺旅游經營活動另有規定 ,經營者應當從其規定。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八十四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工信、交通運輸、海關、稅務、工商、安全生產、質檢、價格、外事等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對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 監督管理,在旅游旺季、重大旅游節慶活動期間組織執法隊伍進行聯合檢查。  第八十五條旅游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旅行社及其導游、領隊等從業人員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公示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信息,并納入國家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旅游主管部門與公安、工信、交通運輸、工商、安全生產、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托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全國統一 信用信息共享交換平臺,加強信息互通,及時共享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營業執照和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頒發、變更、吊銷、注銷情況,以及旅行社 違法經營行為、處罰信息、誠信記錄和對旅行社 投訴等信息;建立失信旅行社和導游、領隊協同監管和聯合懲戒機制。  第八十六條旅行社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 ,旅游者可以向統一 旅游投訴受理機構投訴,也可以向有關部門直接投訴,接到投訴 機構或者部門對屬于自己管轄 案件,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投訴者;對不屬于自己管轄 案件,應當及時書面移交有管轄權 部門,并告知投訴者移送情況。  第八十七條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建立統一 旅游團隊管理和服務信息平臺,對旅游團隊信息進行登記管理,并與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等共享相關信息。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應當接受旅游主管部門或者旅游執法機構對其旅游合同、服務質量、旅游安全、財務賬簿、業務資料、從業人員等情況 監督檢查。  第八十八條旅行社違法行為發生在境外 ,由組團社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查處。  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發生 違法行為,由違法行為發生地旅游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發生地不明確 ,由違法行為人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人不明確 ,由網絡經營者注冊地旅游主管部門查處。  第八十九條事業單位性質 旅游主管部門可以依照旅游法律、法規和規章 規定,以自己 名義實施旅游行政處罰。  第九十條旅游主管部門對其他旅游主管部門作出許可 旅行社作出行政處罰 ,應當將被處罰人 違法事實、處理結果告知作出該許可 旅游主管部門;對分社、服務網點作出行政處罰 ,應當告知其設立旅行社 旅游主管部門和備案登記 旅游主管部門。  第九十一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有違法行為或者嚴重不文明行為 ,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將旅游者 相關信息納入不文明行為記錄、向社會公布,并向公安、海關、檢驗檢疫、邊檢、交通、金融等部門和機構、行業組織及有關經營者通報。  有關部門和機構、行業組織、經營者可以根據職責權限在征信系統中記錄,以及采取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出境旅游、邊境旅游、參加團隊旅游、乘坐航班等懲戒措施。  旅游者不文明行為記錄和懲戒 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二條旅游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不得接受旅行社 任何饋贈,不得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 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不得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取得許可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經營旅行社業務 ;  (二)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 ;  (三)不具備本條例規定 相應許可條件 ;  (四)未在規定期限內存入、增存、補足質量保證金或者提交相應 銀行擔保 。  分社、服務網點有前款規定情形 ,取消其備案登記。  第九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 ,取消出境旅游業務許可、邊境旅游業務許可,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一)變更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經營,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或者換領、交回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備案登記證明 ;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經營、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或者保存各類合同及相關文件、資料 ;  (三)未按照規定提供旅游團隊信息 ;  (四)未將名單表交有關部門查驗或者留存 。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 ,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 ,取消出境旅游業務許可、邊境旅游業務許可,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旅游者直接、間接到未經批準開放 出國旅游目 地國家(地區)旅游,或者組織旅游者到被暫停、終止 出境旅游目 地旅游 ;  (二)設立分社、服務網點未在規定期限內備案 ;  (三)分社、服務網點未實行統一 人事、財務管理 ;  (四)分社超出設立分社 旅行社 經營范圍經營旅行社業務 ;  (五)服務網點經營招徠以外 旅行社業務,超出設立服務網點 旅行社 經營范圍從事招徠活動 ;  (六)分社、服務網點擅自為其他旅行社代理招徠 ;  (七)將在旅游目 地 接待旅游者 業務委托給非旅行社 ;  (八)接受境外機構、個人 委托或者以其名義,招徠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 。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 ,并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取消出境旅游業務許可、邊境旅游業務許可,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與旅游者訂立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內容 書面包價旅游合同 ;  (二)未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地接社基本信息 ;  (三)通過網絡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未在網站主頁面公布旅行社相關信息、備案登記證明編號 ;  (四)發布產品廣告未按照規定載明相關信息 。  第九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 ,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 ,并取消出境旅游業務許可、邊境旅游業務許可,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一)無正當、合理理由以低于接待和服務費用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 ;  (二)誘騙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  (三)因旅游者 年齡或者職業差異而提高旅游費用 ;  (四)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未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相關事項,未與旅游者協商一致并由旅游者簽字確認 ;  (五)因旅游者不同意參加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而拒絕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費用 ;  (六)要求已同意參加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但在旅游行程中拒絕參加 旅游者,必須參加相關活動或者向其收取費用 ;  (七)未對不同意參加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旅游者作出合理安排,使其造成時間浪費 ;  (八)指定 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 另行付費旅游項目,其經營者 商品或者服務未明碼標價,或者利用虛假、使人誤解 價格手段誘騙旅游者進行交易,有違反法律、法規 規定牟取暴利等不正當價格行為 ;  (九)通過安排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游項目,或者旅游者購物消費,獲取相關經營者給予財物 ;  (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  第九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絡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旅游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通信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 ,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 ,由通信管理部門關閉網站并由相關部門吊銷其證照;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為境內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以外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旅行社產品交易服務 ;  (二)為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務網點旅行社產品提供交易服務,未審核、公布相關信息 ;  (三)未及時更正或者刪除相關虛假信息 。  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或者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 ,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 ,并取消出境旅游業務許可、邊境旅游業務許可,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超出規定 受托主體、行政區域和業務經營范圍委托招徠旅游者、銷售包價旅游產品 ;  (二)未向受托人出具委托代理書或者委托代理書未載明相關事項 ;  (三)未將委托招徠 相關事項備案 ;  (四)未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書、告知委托代理關系,隱瞞代理身份誤導旅游者 ;  (五)未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委托代理信息,或者未出具作出委托 旅行社 發票 ;  (六)接受不具有相關業務經營許可 旅行社 委托,代理銷售超出其業務經營許可范圍 包價旅游產品 ;  (七)以作出委托 旅行社 名義訂立包價旅游合同后,自行組織、接待旅游者 ;  (八)將代理招徠旅游者 業務轉委托 。  第一百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突發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發生后,旅行社未根據旅游主管部門、有關機構 要求,采取必要 安全防范、救助和處置措施,并及時報告旅游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 ,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 ,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取消出境旅游業務許可、邊境旅游業務許可,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第一百〇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境社未委派掌握旅游目 地國家(地區)語言或者英語 領隊 ,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可并處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 ,并取消出境旅游業務許可、邊境旅游業務許可,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〇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境社、邊境社以收取現金或者向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賬 方式,要求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保證 ,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有違法所得 ,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 ,并取消出境旅游業務許可、邊境旅游業務許可,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〇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邊境社超出規定 邊境旅游特定區域和停留期限 ,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 ,并取消邊境旅游業務許可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〇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導游、領隊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 ,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一)委托他人代為提供導游、領隊服務 ;  (二)不按規定接受培訓 ;  (三)不申請變更導游證信息或者交回導游證 ;  (四)接受不具有相應業務經營范圍 旅行社委派,提供領隊服務 。  第一百〇五條旅行社分社、服務網點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旅行社作出處罰 ,可以對分社、服務網點同時作出處罰,但不得同時作出罰款 處罰;情節嚴重 ,可以取消分社、服務網點備案登記。  第一百〇六條旅行社被取消出境旅游業務許可、邊境旅游業務許可,或者被吊銷業務經營許可證,分社或者服務網點被取消備案登記 ,旅游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變更其經營范圍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一百〇七條經營赴臺旅游業務 旅行社違反有關規定,本條例未明確規定法律責任 ,由旅游主管部門根據其情節,可以給予一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整頓、取消赴臺旅游業務經營指定、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處罰。  第一百〇八條依照旅游法和本條例 規定責令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停業整頓或者暫扣導游證 ,期限為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一百〇九條因妨害國(邊)境管理受到刑事處罰 ,在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出入境管理、海關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被吊銷導游證 導游、領隊和受到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處罰 旅行社 有關管理人員,自處罰之日起未逾三年 ,不得重新申請導游證或者從事旅行社、領隊業務。  第一百一十條出境社、邊境社弄虛作假,騙取護照、簽證等出境入境證件或者協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 ,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旅游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 ,取消出境、邊境旅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違反本條例 規定,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對直接負責 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予以處理 ;  (二)未及時公告對旅行社 監督檢查情況 ;  (三)未及時處理旅游者投訴并將調查處理 有關情況告知旅游者 ;  (四)接受旅行社 饋贈 ;  (五)參加由旅行社支付費用 購物活動或者游覽項目 ;  (六)通過旅行社為自己、親友或者其他個人、組織牟取私利 。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三條組織在中國境內 外國人、在內地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在大陸 臺灣地區居民入境旅游、邊境旅游或者出境旅游 ,參照適用本條例。  第一百一十四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國務院2001年12月12日發布 《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和2009年2月20日發布 《旅行社條例》同時廢止。    8月18日,北京,第4屆中國旅業互聯網大會即將拉開大幕。攜程、同程、春秋、驢媽媽及各大旅行社高管集體出席,歡迎您也來參加。  參會費用  嘉賓票:980元  貴賓票:2980元  VIP票:4980元  報名方式  微信報名:長按下方二維碼即可報名  qq報名:加qq800051151,即可咨詢報名  電話報名:010-6497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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